华为诉三星案:浅议GUI创新保护兼评现有技术抗辩原则在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软件及算法专利纠纷研究 20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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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新的人机交互的硬件或模式不断的涌现,各类电子设备如电脑、平板电脑和智能手机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产品,GUI类发明专利的价值将会愈加重要。对于企业而言,充分合理地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将十分必要。对于专利代理师而言,如何把握技术方案的核心,撰写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将成为GUI知识产权的利器。


华为诉三星案:

浅议GUI创新保护兼评现有技术抗辩原则在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by

德理达-智能制造团队

GUI有关概念

自2014年5月1日起,我国将涉及GUI的产品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中,GUI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便开始走入公众的视野。随着IT产业、移动通讯产业、家电产业的发展,GUI能够带来产品的增值功能,GUI设计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对于企业尤其是以GUI设计创新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如何更好地保护GUI是其非常关心的问题。

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图形用户界面)是以图形方式显示的具有可视化界面的电子产品用户界面。作为产品和用户之间的媒介,GUI降低了专业门槛,更加方便用户操作和使用。

一般而言,GUI在智能终端通电后显示,并通过对用户在显示界面上的操作进行反应,使得人机交互的过程更为直观、简便。本质上,GUI是通过计算机程序编译的一种软件产品,包括界面外观属性和界面交互属性。

界面外观属性是面向用户单向输出的显示属性,在计算机程序运行之后,设备可以面向用户单向显示提示信息或者运行结果。也就是我们在使用例如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的产品时,显示在界面上的各种画面。界面外观属性能够由我们直观地进行接收、认知和判断。

界面交互属性是以界面为交互媒介的双向操作属性,设备可以接收用户在界面上输入的操作指示或数据,控制计算机指令执行相应操作,并向用户输出或显示执行结果。例如界面的滑动、图标的拖动等。

在界面交互属性中,通常包含了两个方面:界面交互规则界面交互技术。其中,界面交互规则是人为制定的人机交互规则,例如用户操作手势与所调用的设备操作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或者,界面显示状态的变化规则;界面交互技术则是为了实现界面交互规则的人机交互过程以及该人机交互过程所涉及的后台处理过程。

因此,对于GUI专利申请而言,既可以根据其界面外观的属性去申请外观设计类专利,也可以根据其界面交互属性申请发明专利(一般而言,其IPC分类号对应G06F3/048:“图形用户界面的交互技术,例如,与窗口、图标或菜单的交互”)。

不难预见,伴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5G时代的到来,人与设备之间的交互将会迎来前所未有的体验,作为人机交互的媒介,GUI领域的创新将呈蓬勃之势,当然,相关专利申请也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相应的,由市场竞争带来的专利诉讼也将屡见不鲜。

不同于协议算法等类型的专利,与GUI相关的专利由于更具直观性,在专利侵权调查的过程中,将更易取证,不仅便于专利权人确定侵权对象,也便于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GUI领域的专利纠纷

移动通信互联领域里,苹果公司(Apple)、华为公司(HUAWEI)、三星公司(SAMSUNG)都处于行业前沿,三者旗下产品都有着不同范围的交叉或重合,例如智能手机系列产品、笔记本电脑系列产品、平板电脑系列产品等。

自2011年起,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专利诉讼持续不断。苹果公司指责三星公司“偷窃”了部分iPad和iPad2的设计,向三星公司索赔25亿美元,并要求停止销售其平板产品。而三星公司指控苹果公司旗下的iPhone 4S和iPad 2两项产品侵犯了其持有的3项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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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3件专利分别为:

US 7,469,381专利(当一个列表或页面被滑动到边缘时,会出现一个回弹的效果);

US 7,844,915专利(判断用户用一只手指滑动屏幕或两只手指缩放屏幕的判断机制);

US 7,864,163专利(在拥有多块内容区域时,通过手势或者轻击屏幕来放大屏幕上显示内容中特定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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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合的是,华为公司也不约而同地向三星公司发起了诉讼。本期以华为诉三星案(闽05民初725号)为例,浅谈有关GUI创新保护以及发明专利及其创造性判现有技术抗辩原则在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华为诉三星案:

2010年1月28日,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就“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该申请于2011年6月1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104157.0,授权公告号CN101763270B。

CN101763270B专利涉及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技术方案,共有16项权利要求。华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14。其中,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为与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虚拟模块权利要求。

该案件中,权利要求1主张了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根据说明书中记载,当需要移动放置在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内的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时,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例如:

若UE为PC,则用户可以通过鼠标点击组件,从而触发该组件处于可处理模式;

若UE为移动终端,则用户可以采用焦点转移的方式选中组件,从而触发该组件处于可处理模式。

举例来说,若UE获取的指示消息中包含的组件移动方向为屏幕的右侧,则UE可以对该容器显示在该屏幕的右侧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从而在该屏幕显示区域的右侧空余出的区域中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以提示用户可以将组件移动到显示在屏幕右侧的容器的隐藏区域。

当UE获取该指示消息后,即可获知用户需要处理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组件,因此,UE可以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原先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在缩小处理后仅占整个屏幕的部分区域,而缩小后屏幕空余出的区域则可以用于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在屏幕上显示隐藏区域,即可提示用户:组件可以被移动到显示出的隐藏区域中。

作为应用的直观体现,GUI类发明专利较于通信类或算法类发明专利而言,更容易对应到具体的产品:例如手机、平板等,在被诉侵权时也更容易取证。因此,在本案中以实际产品SM-J7108作为证据进行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分析。

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经过开机初始设置后显示第一界面(类似下图中左图所示),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第二页面(类似下图中右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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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可以通过长按并移动图标,在不同页面之间移动并显示图标(图标即为涉案专利的组件)。当用户长按第一页面上的某一图标(即组件),如“S日历”图标时,第一页面进行了缩小(即对容器的显示区域进行了缩小处理),且在第一页面的右侧露出旁边隐藏的第二页面(容器的隐藏区域)的一部分(即显示容器的隐藏区域),且在长按图标之后,对长按和非长按的图标均进行了相应的显示处理。

基于产品中图标的操作和控制方法确实拥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故经过法院判定,仅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操作,以及观察操作前后的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表象变化,即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SM-J7108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作为专利诉讼中首选应对方式,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请求,并以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条、第26条、以及第22条等多个理由质疑该专利的稳定性,但并未获得成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作出维持CN101763270B发明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鉴于确权程序中的失败,被告三星公司在民事诉讼中退而求其次,以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对抗华为的侵权指控,并列举了US2009064055A1、US2009293007A1、US7350154B2、US2008146286A1、US20050188329A1、CN102439558A、CN101241413A、CN101356492A、CN102460370A、CN101404687A、CN001538273A、JP2009-042993A、WO2009046743A1等13项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公开证据。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技术比对是在比什么?

词条解释: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国在2008年第3次修正的《专利法》,将这一原则作为一项独立条款,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加以确定,即《专利法》第62条。

在专利诉讼中,针对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被控方提供现有技术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而是为了证明其产品中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一般情况下,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均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将一份对比文件所揭示的技术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进行单独比对。通过比对,若被控侵权使用的技术特征落入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那么通常现有技术抗辩是成立的。基于此,本文仅以三星公司在诉讼阶段举证的其中一项美国申请US2009064055A1为例进行浅析。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

A1:手机屏幕包括第一页面,向左滑动第一页面后显示第二页面。在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包括一些图标。用户可以通过长按并移动图标,在不同页面之同移动并显示图标(图标即为涉案专利的组件);

B1:在第一页面,任选一个图标如“S日历”图标,长按该“S日历”图标,该“S日历”图标的显示方式有所改变(即三星SM-J7108手机获取“S日历”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也就是长按图标使得图标可以后续被移动、删除等(即:长按图标后图标处于待处理状态);

C1:手机屏幕包括当前显示的第一页面和当前未显示的其他页面(如在第一页面上向左滑动会显示的第二页面);第一页面和其他页面均包括多个图标;在第一页面上长按“S日历”图标,第一页面缩小显示,第二页面的一部分显示在第一页面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

现有技术专利文件US2009064055A1中的技术内容

现有技术专利文件US2009064055A1中,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中第[0082]段记载:

A gesture performed on the touch-sensitive display is detected (504). In some implementations, the gesture includes a touch, tap, or dragging motion across the touch sensitive display (e.g., using a finger, stylus, etc.).

由上述原文可见,该申请文件记载的手势为触摸、敲击、拖动,却不包括“长按”。并且在全文中也没有关于“长按”手势操作的记载。此外,该申请文件甚至在文中明确指出:

The gesture, in some implementations, is performed within a region where no user interface elements are displayed. For example, the user can perform a horizontal or vertical swipe across a blank region of the touch-sensitive display of the mobile device. In another example, the user can touch or tap a blank section of the display (e.g., to the top, bottom, left, or right of the blank region). In some implementations, a navigational guide may be displayed to the user. The user can, for example, touch or swipe a region of the navigational guide.

也就是说,其技术方案是在“在不显示用户界面元素的区域内执行”、“用户可触摸或轻击显示器的空白部分”以及“用户可例如触摸或滑动导航指南的区域”。

其中所述的“用户界面元素”对应的即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图标”。也就是说,该专利申请文件给出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同的实施方式

专利申请文件US2009064055A1围绕“在不显示用户界面元素的区域内执行手势”、“用户触摸或轻击显示器的空白部分的姿势”以及“用户可例如触摸或滑动导航指南的区域”的技术方案展开,可见其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图标”进行“长按”操作以进行控制的方案是不同的。

因此,法院判定专利申请文件US2009064055A1不同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1。

该专利中还提到:

In some implementations, the display objects 104, 106 can be repositioned by a user. For example, a user can initiate an interface reconfiguration mode on the device 100 or 101. While in the interface reconfiguration mode, the display objects 104, 106 are movable by the user. The user can touch one of the display objects and drag it to the desired position.The user can drag the display object to an empty position in the display 102, menu bar 118, or docking tray 1102 to drop the display object into that position, to drag the display object to a position between two other display objects to insert the dragged display object into that position, or to drag the display object over another display object in the display 102, menu bar 118, or docking tray 1102 to have the two display objects exchange positions, for example.

该段记载了进入到重新配置模式后,显示对象是可以被用户移动的。此后,用户触摸显示对象中的一个,然后拖动其到希望的位置。然而文中并没有揭示如何进入界面重新配置模式以使得显示对象可移动。另外,当显示对象处于可以被用户移动的状态之后,用户还需要两个动作:触摸和拖动来完成显示对象的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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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在接收用户的手势701之前,显示为如上左图中显示的第一页面和第二页面的界面。

在接收并响应用户手势710之后,显示为右图所示的界面,相对于左图所示的界面,页面发生了翻转,而图标在页面中的位置并没有发生变化,不能证明该专利中相应描述对应于移动终端启动重新配置模式。因此,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B1。

另外,根据该专利文中记载,响应于手势710,第一页面在向上滚动,部分被显示器顶部的信息面板714(包括当前时间,电池指示图标)遮盖,而未被遮挡的显示对象正常显示。也就是说,响应于手势710,第一页面的部分被遮盖而无法显示,第一页面并非进行了“缩小”第一页面的下方也没有“缩小”。因此,该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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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该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被告基于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经过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享有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即,停止在移动终端的操作系统中搭载实施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搭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移动终端(具体型号如下:SM-A5100、SM-A7108、SM-5108、SM-7355C、SM-T550、SM-N9200、SM-A7100、SM-G9280、SM-J5108、SM-A8000、SM-T810、SM-G9250、SM-A9000、SM-T715C、SM-J5008、SM-J7008、SM-G9200、SM-C5000、SM-C7000、SM-A9100、SM-G9300、SM-G9350);并判决3家被告赔偿人民币共计约8000万元。

发明专利对GUI创新的保护效力

撰写时的思考将成为将来诉讼的有力证据

我们知道,针对GUI创新的专利保护,更多的专利申请人更倾向选择外观设计这种即经济又高效的保护方式,如果创新要素在于界面的美观,采用外观设计保护当然是无可厚非的选择,但鉴于外观设计的专利特点和固有的局限性,专利申请人寻求发明专利保护GUI创新是必要的。

涉及到有关GUI发明专利的撰写,其权利要求应体现操作过程的输出或者直观地描述,对应的装置类权利要求也往往是与方法权利要求一一对应的物理模块,另外,对于其应用场景的描述也更为重要。在说明书的撰写时应当在应用场景、步骤时序、处理对象、执行主体、触发机制等方面进行考虑。

从本期所述的华为诉三星案中可以看出,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现有技术时,法院并不仅仅局限于举证专利文献里的文字描述来进行判断,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操作流程和现有技术中的出操作流程进行对比,也作为判定的依据之一。

特别是在侵权判定中,对于虚拟装置、虚拟结构的判定往往比较难以权衡,因此,从实际的场景出发、在说明书中尽可能地考虑到多种应用的场景,往往能成为后续诉讼中有力的证据之一。

同时,在为尽可能的涵盖更宽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的步骤性的描述中,往往省略步骤的执行者或发送者和结果接收者。例如,对于“服务器将处理指令发送给用户终端”这一步骤,所对应的权利要求往往会概括为“发送处理指令”或者“接收处理指令”。因此,在说明书中应该撰写有明确执行主体的实施例以充分支持权利要求。

在撰写过程中容易忽略的是,技术方案中的步骤、流程是否是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够被触发执行,还是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被触发。例如,三星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需要用户“长按图标”以进入待处理状态,“长按图标”即为所述特定的条件,而三星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中的美国申请文件US2009064055A1并没有设定特定的条件进入界面重新配置模式。因此,关于触发机制的描述其实能为创造性判定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而在三星提出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另一个申请文件中,(用户)通过将桌面右上角的图标拖放到停放栏的文本编辑图标上,停留一段时间之后触发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以Expose模式显示,而继续将图标拖放到某个文本编辑相关的窗口,触发了将图标对应的文本内容显示在该窗口中。

显然,该专利的触发机制是依赖于“拖放”这一动作,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长按”图标,可见,无论是触发的操作本身,还是触发的目的均不相同。因此,这一触发机制也成为了三星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证据之一。

GUI创新重要性愈加体现

因此,对于GUI的创新,应当首先清楚该技术方案涉及的是界面外观属性还是界面交互属性。当技术方案涉及界面交互属性时,应明确技术方案中的人机交互规则和交互技术。在专利代理师进行撰写时,应当考虑全面、细化描述。例如,可以将操作对象细化为对GUI界面内各个部件(如图标、按钮、光标等)进行操作,或者,对GUI界面内的窗口、菜单、任务栏、组件、控件等进行操作。也可以详细描述动作触发的时机、先决条件、触发时长、触发操作的发起者、触发操作的接收者等。

随着新的人机交互的硬件或模式不断的涌现,各类电子设备如电脑、平板电脑和智能手机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产品,GUI类发明专利的价值将会愈加重要。对于企业而言,充分合理地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将十分必要。对于专利代理师而言,如何把握技术方案的核心,撰写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文件,将成为GUI知识产权的利器。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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