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耳 VS. 安特高科、邦盛德尔:功能性限定技术用语实际技术含义的确定

医疗器械专利纠纷研究 2022-11-18

图片3.jpg



【摘要】对于权利要求中通过功能性限定来描述的技术用语,要求该功能性限定必须要有清楚且准确的含义,但功能性限定本身又存在着不具有通用含义的特点,而此类技术用语的实际含义又往往和侵权是否成立息息相关,本文将结合一诉讼案例探讨如何确定功能性限定技术用语的实际技术含义。


拜耳 VS. 安特高科、邦盛德尔:

功能性限定技术用语实际技术含义的确定

by

德理达-智能制造团队


何谓功能性限定

顾名思义,功能性限定就是以该技术特征所能实现的功能(技术效果)的方式来对其进行命名,例如:机械领域中常用的“限位装置”、ICT领域著名的“消息编辑器”等。通常,我们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会采用功能性限定以期获取更大的保护范围,但是功能性限定具有在所属技术领域内不具有通用含义的特点。

因此,在解释这些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用语时经常会产生歧义。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会将功能性限定尽量解释成较大从而能涵盖到目标侵权行为的范围,而对涉嫌侵权的一方则会寻找该功能性限定可能存在的各方面歧义从而使自己的产品或方法不落入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规定,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不被允许(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指的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全部由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组成,没有结构等特征)。对于非纯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而言,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从《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功能性限定技术用语的具体保护范围还需参考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进一步地,《审查指南》中还规定了,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功能性限定是不合规的。这就要求功能性限定必须要有清楚且准确的含义,而功能性限定本身又存在着不具有通用含义的特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该如何去确定此类技术用语的实际含义呢?下面将结合一侵判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案件详情

2016年4月,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对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高科)、北京邦盛德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德尔)发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认为安特高科的100102、100104A、100104B型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产品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00817905.0的“前端装载式医用注入器以及供其使用的注射器、注射器接口、注射器接合器和注射器柱塞”发明专利。拜耳要求安特高科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要求邦盛德尔作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image.png

拜耳公司认为,安特高科生产的100102、100104A、100104B三种型号的“一次性使用高压造影注射器及附件”中的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2-14的保护范围。

通过对该案时间线的整理,我们注意到北知院受理该案的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公开庭审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而在此期间,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了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

复审委观点

在复审委的无效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点在ZL00817905.0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1中“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 纯属功能性限定,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ZL00817905.0专利的权1

1.一种用于注入器(10)的注射器(12、4012),所述注入器包括一注射器保持机构(4010),所述注射器包括:一本体(32、4030),所述本体包括一后端(4022)和一前端(4034);一柱塞(38),所述柱塞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本体中;以及 至少一个附连构件(4044),所述附连构件与所述本体联合,并且适于可释放地配合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与所述本体联合的用于释放的装置(4050),所述用于释放的装置适于从所述注入器的注射器保持机构上释放所述注射器,其特征在于, 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

image.png

请求人认为权1中限定的 “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中包括了注射器相对于注入器“定向”和“非定向”两种情形,而假设注射器相对于注入器不是处于与注入器同轴或垂直注入器的方向(即非定向的情形),此时注射器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显然不能连接注入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不能实施,故权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复审委认为:按照权利要求1的文义解释,其中“无论A相对于B的定向如何”的技术特征的含义是不苛求A相对于B的定向方向,而不是表示可以“定向”或者“非定向”。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在背景技术中描述了多个现有技术的注射器和注入器的技术方案,并且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提供了数十个实施例以释明如何可以做到无需定向地将注射器连入注入器中,可见其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需要方便的无需特别定向方式即可连接于注入器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给出多个实施例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描述的方案原理、手段、目的等,已经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或合理预期其它同类的合理变形方式也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达到无需定向即可将注射器连接至注入器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存在如请求人所述的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

其次,任何专利文献的含义的解读或解释均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及其技术所属的领域,而要结合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知识予以解释。若采用明显不符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识,且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水平的理解是不符合专利申请的解释的应有之意。在本案中,若注射器与注入器非同轴或垂直方向,则无法实现注射器与注入器的连接。上述的这些方式显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明知欲以连接使用的情况下,绝不会采用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注射器与注入器连接之本义

复审委最终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且请求人未对该无效决定采取行政诉讼。在针对该案的无效程序结束后,北知院对拜耳与安特高科的诉讼继续进行审理。

一审及二审过程

在一审中,一审法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属于一种注射器。该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该针筒包括一筒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本体);筒体中有一柱塞(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柱塞),该柱塞在筒体中可移动筒体一端呈漏斗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前端),靠近另一端(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后端)有一可与注入器上的注射器保持机构连接的构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附连构件),该构件包括一环状台阶,该环状台阶包括一平台(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肩部)和一斜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倾斜面);筒体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之间靠近环状台阶处有一凸缘(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缘);筒体远离漏斗状一端与环状台阶联合处有两个在筒体壁上对称分布的凸起(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的针筒在不通过旋转进行方向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插入MedradStellant注射器保持机构安装到该注射器,旋转后,可从保持机构上拔出。凸缘在安装后与保持机构相连,从针筒前端流出的液体可以被凸缘阻挡,无法直接流入后端

安特高科与涉案专利在无效过程请求人提出了一致的观点,认为“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保护范围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现有技术中将注射器连接于注入器,必须以特定的方向对准后才能正确安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内容,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需要将注射器与注入器进行特别定向即可进行安装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即指在将注射器连接到注入器时,无需像现有技术一样进行特定的方向对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该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观点,北知院(一审法院)判决安特高科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2-14保护范围。在一审判决后,安特高科不服并上诉至北京高院,但北京高院以相同理由维持了原判。

总结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权利要求中通过功能性限定来描述的技术用语,应当以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用语所在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描述,客观地确定该技术用语的实际技术含义

同时,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我们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思考

医疗器械类的产品大多属于机械领域,机械领域的产品具有比其他领域产品更容易被复制的特点,通常将产品拆解后即可了解产品的各方面构造。并且在了解了其原理后,易于通过一些相似的技术手段规避。尽管在侵权判定中有等效替换原则,但在实际判定过程中,还受主观因素影响,若侵权方刻意规避,则有时很难抓取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我们建议在撰写时不要将结构上的发明点作为技术秘密保留,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功能性限定的方式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功能性限定中的保护范围需要大量的实施例以支持

同时,如能在说明书中除了通过实施例举例外,还对功能性限定的用词加以解释,则能使保护范围更清楚

反观上述的案例,虽然复审委与法院基于间接理解对“定向”的解释都予以了支持,但并非每个案件都如此幸运,如果在说明书中有对“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所述注射器均借助向后的轴向移动连接于所述注入器”这一描述更细致的解释,例如更直白地说明“无论所述注射器相对于所述注入器的定向如何”是指不要求注射器相对于注入器的定向方向即可使注射器与注入器相连接等,则更能让竞争对手无机可乘。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与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



上海: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张江微电子港7号楼6楼     
 
无锡: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288号云蝠大厦10楼A09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