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探讨

专利法重要条款案例分析 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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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审查,由于直接关系到申请人能否获得一个清晰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专利撰写中是相当重要的,本文藉由一件实用新型无效案例和一发明复审案例,对该条款中关于“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认定进行探讨。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探讨


by 

德理达-智能制造团队

引言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给出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关系的要求,“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则给出了对权利要求书本身的要求,其中包括权利要求保护的客体要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等。

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来对“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进行探讨。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无效案例(案件编号:5W118243)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薄膜裁切、铺设一体机”的第201821602188.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1),其申请日为2018年09月29日。

涉案专利1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薄膜裁切、铺设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上料机构、裁切机构、铺设机构、传送机构和铺设支撑机构,所述上料机构设置在所述机架的一端,所述上料机构的一端连接有裁切机构,所述裁切机构的一端连接铺设机构,所述铺设机构架设在电控箱组件上方,所述传送机构架设在所述铺设机构和电控箱组件中间,所述传送机构方向与所述铺设机构方向互相垂直,所述支撑机构位于所述铺设机构下方且与所述铺设机构平行,所述支撑机构包围所述传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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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请求

2019年07月29日,请求人无锡市精电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中包含了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涉及权利要求书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被无效请求人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请求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传送机构方向与所述铺设机构方向互相垂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传送机构与铺设机构是位置关系互相垂直还是运动方向互相垂直,也无法确定其互相垂直是竖直方向垂直还是水平面方向垂直还是在竖直和水平方向都互相垂直。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同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支撑机构位于所述铺设机构下方且与所述铺设机构平行,所述支撑机构包围所述传送机构”,其中的“所述支撑机构”在前并未出现,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的观点

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传送机构方向与所述铺设机构方向互相垂直”,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支撑机构包围传送机构,支撑机构位于铺设机构下方且与铺设机构平行,根据本专利薄膜铺设裁切一体机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其所述垂直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的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裁切机构的一端连接铺设机构,所述铺设机构架设在电控箱组件上方,所述传送机构架设在所述铺设机构和电控箱组件中间,所述传送机构方向与所述铺设机构方向互相垂直,所述支撑机构位于所述铺设机构下方且与所述铺设机构平行,所述支撑机构包围所述传送机构。

说明书中第0024段还记载了,在工作时,横杆移动至传送机构上方,气夹头夹持从裁切机构露出的薄膜,将薄膜向铺设支撑机构上方拉拽,薄膜一端被气夹头夹持,薄膜另一端搭在横杆上,对薄膜进行裁切完成后,气夹头继续拉拽薄膜移动至指定位置。根据本专利中具体记载的薄膜裁切、铺设一体机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过程可以明确的看出,权利要求1中“所述支撑机构”即是指所述的“铺设支撑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的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书描述是否清楚,其阅读对象应理解为当前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本专利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说明书的描述以及结合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所述上述垂直概念为传送机构与铺设机构的横杆互相垂直的结论,因此,“所述传送机构方向与所述铺设机构方向互相垂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复审案例(案件编号:1F217813),涉及名称为“用于机动车-车门的锁紧装置”的201210426156.7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涉案专利2),其申请日为2012年10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0月31日,公开日为2013年5月8日。

201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发出驳回决定,其中包含了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在机动车-门框(TP)处锁紧机动车-车门(ST)、尤其带有升降功能的机动车-摆动门的锁紧装置(1),其带有:用于固定在所述车门(ST)处的第一锁紧部件(10),和用于固定在所述门框(TP)处的第二锁紧部件(20),其中,所述第一锁紧部件(10)和所述第二锁紧部件(20)构造成相互锁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锁紧部件(10)和所述第二锁紧部件(20)大致相同地来实施,并且/或者所述第一锁紧部件(10)和所述第二锁紧部件(20)如此来构造,使得它们自定心地相互锁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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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即:

技术方案Ⅰ:同时包含特征“所述第一锁紧部件(10)和所述第二锁紧部件(20)大致相同地来实施”以及“所述第一锁紧部件(10)和所述第二锁紧部件(20)如此来构造,使得它们自定心地相互锁紧”;

技术方案Ⅱ:仅包含特征“所述第一锁紧部件(10)和所述第二锁紧部件(20)如此来构造,使得它们自定心地相互锁紧”;

技术方案Ⅲ:仅包含特征“所述第一锁紧部件(10)和所述第二锁紧部件(20)大致相同地来实施”。

对于其中出现的“自定心地相互锁紧”的表述,说明书中并未对该技术术语做出明确的定义表述,因此审查员认为该技术术语的使用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的“自定心”即自身实现“对中”或“对准中心”的意思,原说明书中记载了“第一锁紧部件包括楔形的突出部而第二锁紧部件包括楔形的凹部,其如此来构造,使得它们自定心地相互锁紧”。

因此,自定心指的是第一锁紧部件10的楔形的突出部11的 V形构造的中心与第二锁紧部件20的凹部21的V形构造的中心彼此相对齐

合议组的观点

合议组认为,“自定心”在本领域并不具备通常的含义,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对“自定心”也没有更进一步的描述,复审请求人所述及的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表述仅是对第一锁紧部件的“楔形的突出部”和第二锁紧部件的“楔形的凹部”的构造进行的限定,即两者均为大致V形构造,对于“中心”的含义并未给出明确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并不能理解该“中心”指的是锁紧部件的哪个位置,也不能明了“自定心”的具体定义。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中由于使用了“自定心地相互锁紧” 或“自定心地锁紧”的表述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包含上述不清楚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申请中,“自定心”的概念在所属技术领域不具备通常的含义,申请人也未对此概念在说明书中做出明确的定义和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明确第一锁紧部件的“楔形的突出部”和第二锁紧部件的“楔形的凹部”中“中心”的具体位置,导致“自定心”的含义是不清楚的,从而导致使用了该用词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Ⅰ、技术方案Ⅱ也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小结

关于专利撰写的启示

由上述案件可知,在评价权利要求书是否能够清楚、简要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时,审查员会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概括、归纳得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除了要充分理解技术交底中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特别避免出现表述不清楚的情况外,还应尽可能地在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对特定技术特征予以说明,使本领域工作人员能够通过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另外,在撰写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时,应避免出现技术特征表述出现歧义的问题,例如涉案专利1中的“铺设支撑机构”和“支撑机构”,由于该技术特征表述出现歧义,导致其缺乏引用基础和专利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如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不具有通常的含义,则应在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做出明确的定义表述,以便于所述领域技术人员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避免由于该技术术语的使用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

例如,对于涉案专利2中“自定心”的表述,可在说明书中增加其为第一锁紧部件的楔形的突出部的 V形构造的中心与第二锁紧部件的凹部的V形构造的中心彼此相对齐的相关解释,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充分理解“自定心”的含义,进而明确该技术术语的具体定义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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