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创造性评价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摘要】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非显而易见性判断“三步法”中的第二步,它具有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将影响创造性评价的最终结果。因此,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中,如何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
专利创造性评价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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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理达-智能制造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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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本文中指发明和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为规范创造性的审查,使创造性评价结果趋于客观公正,《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方法,即“三步法”,具体包括:
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确定发明创造的区别技术特特征和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第二步中,是要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第三步中,是要从第一步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从第二步确定的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由上可知,在“三步法”中,处于第二步中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将影响创造性评价的最终结果。
在专利审查程序中,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个十分实际而又重要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一案例来对“三步法”的第二步中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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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CN201520699429.4)涉及一种水面镜头罩,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后被无效请求人钟帆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无效,经合议组审查后作出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而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深圳市泰迅数码有限公司不服无效宣告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
一般地,当利用微型运动摄像机进行涉水拍摄时,由于水面波荡起伏,而摄像机的镜头太小,其无法拍摄“一部分水下,一部分水上”的效果。且,当在浑浊的水下拍摄时,常常由于水中杂质遮蔽镜头,而不能拍摄稍远距离的画面,镜头拍摄不清晰。
因此,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水面镜头罩,能撑开动荡的水面线以为摄像机提供一个稳定的水面视野,或者,能把浑浊水中的杂质撑开远离镜头以提高了在水下拍摄的清晰度。
当利用涉案专利公开的水面镜头罩时,其中的透明半球罩能撑开动荡的水面线,为摄像机提供一个稳定的水面视野,就能够很轻松方便地拍摄出“一半水上,一半水下”效果的照片(详见图2),大大增加了可玩性和趣味性。
无效宣告请求
无效请求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
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共提供了四份证据,其中,在后续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未提及证据2,故仅对相关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4进行说明。
证据1(US2015/0022717A1)公开了一种防水相机,其包括相机壳100,相机壳100的顶面包括快门按钮112,相机壳100的前表面包括镜头孔104,相机壳100包括观察窗104,相机壳100包括第一外壳部分102和第二壳体部分128,第一外壳部分102和第二外壳部分128形成一个可容纳摄像机的空腔,第一外壳部分102和第二外壳部分128可通过锁扣141实现开合。
证据3(W02015/057386A1)公开了一种照相机安装臂,臂300包括分段302、分段304和分段306,分段302具有被配置成可拆卸地并且可旋转地耦合到相机316的相机安装部320,分段306可选地包括基本上中空的内部空间,分段306的中空的内部空间在填充空气时可以被配置成具有气密性,从而当在水中使用时向相机可安装臂300提供浮力。
证据4(CN20l4083l0Y)公开了一种空气镜光学装置及具该光学装置的拍摄器材,包括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连接部3及防水圈4,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可透过可见光,同心球面壳窗1、平面镜2通过连接部3和防水圈4形成一个密封空间,该密封空间中间为空气或近真空。同心球面壳窗1是一个以光学玻璃或塑料做成的球形窗口。
合议组审理:
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A)镜头罩主体;透明半球罩,其密封连接于镜头罩主体上端;容纳腔一体成型于镜头罩主体底部;B)浮力棒,与镜头罩主体或者容纳腔活动铰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4中的球面壳窗1为透明半球罩,其通过连接部3密封连接于容纳照相机的壳体的容纳腔中。证据4利用透明半球罩设于照相机(具体为容纳照相机的密封外壳)前端用以扩大视场角(扩大视野),因此给出了利用透明半球罩来扩大水中拍摄照片时的视野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3中的臂300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浮力棒作用相同,都是为了给水下拍摄的相机提供浮力,并且其也是活动连接于容纳腔上,证据3给出了为提供浮力设置浮力棒的技术启示。
由此,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证据4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
专利权人不服无效宣告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诉决定中并未基于区别技术特征A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确定区别技术特征A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水面拍摄时动荡的水面线对拍摄视野的不利影响及水下拍摄时杂质遮蔽镜头的问题。
基于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证据4中的记载内容进行分析得出,证据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的作用在于:解决在水下拍摄时由于水的折射原因造成的视场角变窄问题,使水下拍摄时的视场角与在陆地上拍摄时的视场角相近,而且不会产生额外的像差或色差。
证据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罩主体和透明半球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看到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动机将其同心球面壳窗1与证据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防止动荡水面线及水中杂质对拍摄的不利影响的技术问题。
证据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不存在促使其获得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证据4是否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一方面,与一审类似,证据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罩主体和透明半球罩的作用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另一方面,根据证据4的公开内容,空气镜光学装置与相机防水壳之间有水存在,即证据4中的同心球面壳窗并不能实现本专利透明半球罩的“撑开动荡的水面线”和“撑开镜头前的水中杂质”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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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恰当地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创造性的评价具有实质性影响。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眼光,客观地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以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基础来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原则上,发明创造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其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因此,在实务中,我们应该针对所涉及的各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要在说明书中充分体现。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与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