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immer VS. Stryker案:创造性评判中关于对比文件结合的探讨

医疗器械专利纠纷研究 20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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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专利创造性的评判中,对比文件的结合并不是现有技术特征的简单拼凑,其一方面需从主观上看能否结合,即有没有结合动机;另一方面需从客观上看能否结合,即是否存在技术实现方面的问题。


Zimmer VS. Stryker案:

创造性评判中关于对比文件结合的探讨

by

德理达-医疗器械团队

在专利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的评判中,创造性(US: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一直存在着很大争议。

在实际应用中,美国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通常采用:Graham判断流程、TSM(教导—启示—动机)判定标准、显易尝试(obvious to try)判定标准等。

中国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通常采用“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其中,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这一步骤中,通常会涉及到多个对比文件的结合。

那么,对比文件是否能够结合,有没有结合启示、有没有结合动机也就成为创造性评判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以Zimmer vs Stryker案为例,来探讨对比文件的结合问题。

案情概述

本案源于Stryker Corporation, Stryker Puerto Rico, Ltd.以及Stryker Sales Corporation(下文统称Stryker)在美国密歇根州西部地区法院(下文简称:地区法院)诉Zimmer, Inc., Zimmer Surgical, Inc.以及Zimmer Orthopaedic Surgical Products(下文统称Zimmer)的脉冲清洗装置Pulsavac Plus侵犯其美国专利US 6,022,329 (’329 patent),US 6,179,807 (’807patent),以及US 7,144,383 (’383 patent)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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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诉讼先后经历了地区法院审理,联邦巡回法院(下文简称:巡回法院)审理,以及巡回法院发回地区法院重审三个阶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以及涉案产品的侵权判定,另一方面则是在判定侵权的情况下Zimmer公司是否属于故意侵权

本文主要对其中一件涉及到对比文件结合问题的专利US 7,144,383(下文简称:’383专利)进行探讨和学习。

案件解析

‘383专利涉及一种医用冲洗器,其中,所述医用冲洗器包括电动马达。’383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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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Zimmer提出,基于对比文件1 US 5,046,486(下文简称D1),对比文件2 US 4,817,599(下文简称D2),以及对比文件3 US 5,350,356(下文简称D3)的结合,’383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无效。

专利权人Stryker则认为,D1和D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各自分别排除了’383专利中的一些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结合D1和D2

简单地讲,D1公开了一种脉冲冲洗系统,该系统使用气动而非电动马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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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公开了一种脉冲冲洗系统,该系统虽然使用电动马达提供动力,但该系统用于洗眼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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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陈述,Zimmer辩称:

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D1中的气动马达更换为D2中的电动马达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D1的任何重新配置以使其容纳电动马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到的,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修改(we do not ignore the modifications that one skilled in the art would make to a device borrowed from the prior art)。

第三,虽然D1针对的是整形外科脉冲清洗系统,D2针对的是洗眼器系统,但两者都描述了医院和诊所内采用的加压冲洗,脉冲清洗装置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已知两个领域并有动机结合二者(Common sense teaches, however, that familiar items may have obvious uses beyond their primary purposes, and in many cases a person of ordinary skill will be able to fit the teachings of multiple patents together like pieces of a puzzle)。

此外,Zimmer还提供了证据,表明’383专利的延续申请US 11/563,504(’504)收到的non-final中,审查员根据D1和D2因显而易见性驳回了’504的某些权利要求,且专利权人最终放弃了’504申请。

对于延续案一项,专利权人Stryker称,’504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包括一些不同的限制,审查员驳回的权利要求与’383专利无关。

同时,地区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细节上的差异对于结合D1和D2是否显而易见并不重要,审查员提出的观点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因为USPTO和地区法院take different approaches in determining invalidity and on the same evidence could quite correctly come to different conclusions

此外,针对Zimmer其他项的阐述,专利权人Stryker称,D1中记载的装置与D2中记载的装置本质上是不同的,D1记载的装置是用于外科手术而非用于清洗眼睛。另外,D1还公开了一种大型设备,所述大型设备被推进操作室,具有许多部件,与D2中公开的便携式装置不同。

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供了专家证词,用于反驳Zimmer提出的因结合而变得显而易见的观点。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Zimmer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383专利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结合D1和D2

因而,相对于对比文件D1,D2,D3,’383专利是有效的。

关于对比文件结合的探讨

从上述案例可知,法院未采纳Zimmer陈述理由的主要原因在于“Zimmer未能提供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支撑其理论,对比文件并没有结合动机”。

那么,在创造性评判中,该如何看待对比文件的结合

应当说明的是,对比文件的结合并不是现有技术特征的简单拼凑,其一方面需从主观上看能否结合,即有没有结合动机;另一方面需从客观上看能否结合,即是否存在技术实现方面的问题

其中,结合动机又与技术启示息息相关。

技术启示是指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是否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能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所要求保护的发明。

那么,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发明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时:

首先要将发明和现有技术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作为整体进行考虑,不仅要考虑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还要考虑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其次,还要分析最接近现有技术给出的教导,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改进的需求,只有当存在改进需求且其他现有技术给出相应技术启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才有动机结合以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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