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field VS. Melanoscan: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

医疗器械专利纠纷研究 2023-2-2

DELIDA-logo.jpg



【摘要】发明可专利性的前提是其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在对显而易见的判定中需要考虑的方面不仅涉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水平,还涉及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


Canfield VS. Melanoscan: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

by

德理达-医疗器械团队

前言

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规定:“A patent for a claimed invention may not be obtained,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claimed invention is not identically disclos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02,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laimed invention and the 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claimed invention as a whole would have been obvious before the effective filing date of the claimed invention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the claimed invention pertains. Patentability shall not be negated by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invention was made.”

由该条款可知:

如果请求专利保护的主题和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如此微小,以至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在该发明作出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不应获得专利权。

本文旨在通过Canfield VS. Melanoscan案来对“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的判定”进行探讨。

案例

背景

当前,皮肤疾病的临床诊断通常通过在白光照射下的目视检查来完成,在该过程中,检查皮肤病变的反射光。不过,仅视觉诊断可能对早期检测皮肤癌并不是特别准确,因为许多皮肤状况在白光下具有相似的外观。

因此,当通过视觉诊断确定可疑病变时,通常还需进行活检以明确诊断。而采用常规的化学乳剂或数字摄影,仍存在诸多的限制。

为此,Melanoscan,LLC(以下简称:Melanoscan)公开了一种用于用于皮肤癌和其他皮肤疾病的检测装置,即美国专利US 7,359,748 B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748),该检测装置为一全浸入式摄影设备,通过成像技术,获取被测者皮肤表面的图像信息,并对图像信息进行查看、分析,以作出相应的诊断或决策

针对该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Canfield Scientific,Inc.(以下简称:Canfield)于2017年向PTAB提出涉案专利’748专利因显而易见性而无效。

Canfield是一家应用于科学研究和医疗保健的成像系统开发商,主要产品涉及的领域包括制药、生物技术、化妆品、医疗和皮肤护理等行业,其产品包括人脸成像仪、脸部和身体成像仪、全身摄影设备、皮肤镜等。image.png

涉案专利简介

涉案专利’748公开了一种全浸入式摄影设备,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2个主题:

第一个主题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相关图式如下所示:

image.png

如权利要求1和相关图式可知,涉案专利’748公开的全浸入式摄影设备,包括壳体、多个摄像装置和多个光源,其中该壳体限定了用于接纳人体或检测部位以进行成像的指定成像位置(即,中心位置)该多个摄像装置彼此垂向和横向隔开,且与该指定成像位置保持间距,每一个摄像装置摄取指定成像位置处的人体或检测部位的图像。通过成像技术,获取指定成像位置处人体或检测部位的全面的表面图像,以根据该全面的表面图像进行完全诊断。

案件审理

PTAB的审理

无效请求人Canfield诉Melanoscan所持有的涉案专利’748专利的权利要求1–8、11、30、32–34、46、及51因显而易见性而无效。

在无效请求中,无效请求人Canfield共引用了5份对比文件,其中3份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748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关,分别为对比文件1(“Topodermatographic Image Analysis for Melanoma Screening and the Quantitative Assessment of Tumor Dimension Parameters of the Skin”,以下简称为Voigt)、对比文件2(“Body Measurement System Using White Light Projected Patterns for Made-to-Measure Apparel”,以下简称为Hurley)、及对比文件3(WO 98/28908,以下简称为Crampton)。

无效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748中的权利要求1,相比于Voigt和Hurley的结合、或者Voigt和Crampton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Voigt公开了一种用于成像和测量皮肤损伤以及测量这种皮肤损伤随时间变化的装置,包括了一个壳体,该壳体包括摄像机(绿色注释),多个灯(黄色注释)和患者定位元素,即支架(红色注释)和四个水平可调滑块(蓝色注释)。

image.png

Hurley公开了3D人体成像系统,该系统包括采用六个固定成像设备(传感器)的设备,该六个固定成像设备位于三个塔架上,每个塔架都有上传感器和下传感器,其中两个塔架在横向上分开放置,以便传感器可以对人体(站在三个塔架的中心)的前部成像,而第三个塔架的位置应使其传感器对人体的后部成像。

image.png

Crampton公开了一种“化身亭”,其捕获人的3D图像以便创建该人的化身。该化身亭包括供人站立的中央区域20、位于地板上的两个升高的脚架4、以及封装在设备中并且位于人的前面和后面的感测设备6。该感测设备6包括布设的传感器57,每个传感器57包括两个摄像头和几个光源

image.png

PTAB对无效请求人Canfield所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即现有技术的结合包括:

(1) Voigt和Hurley的结合;

(2) Voigt和Crampton的结合。

PTAB认为:

无效请求人Canfield并未给出Voigt和Hurley能以合理的成功预期相互结合的具体说明,特别是,也不能确定针对所提及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对Voigt的框架(例如,后壁和水平可调的滑块)作任何调整。

另外,采纳了Melanoscan的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合理地期望这种组合会成功,因为Voigt的后壁会挡住两个后置摄像头的视线,而Voigt的水平可调滑块会一部分遮挡了其余摄像机的视线。相似地,对于Voigt和Crampton的结合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CAFC的审理

无效请求人Canfield不服,上诉至CAFC并指出,PTAB错误地拒绝考虑无效请求人Canfield提出的论点和证据,且PTAB错误地适用了显而易见的法律。

CAFC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整理了显而易见性的判定标准,即,在确定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时,应当依据的事实要件主要包括:

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

现有技术与有争议的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

相关技术领域中的普通技术水平;

其他客观的考虑因素,例如商业上的成功,长期的渴望解决的技术需求以及其他人的失败等。

无效请求人Canfield认为:

Voigt公开的装置捕获了一个人躯干的一侧……为增加皮肤表面信息的数量和质量,同时为避免不得不重新定位被成像的人的不便和时间损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被激励对Voigt进行了明显的修改,以使用Hurley中明确公开的多台摄像机来覆盖更多的身体表面积,而无需对被成像的人进行重新定位

此外,无效请求人Canfield认为,使用已知或明显的多重成像系统或者利用已知或明显的壳体在壳体的中心对对象进行成像是显而易见的。在Voigt中,将对象放置在壳体的墙上,而Hurley和Crampton则将对象放置在壳体的中心。“当仅产生可预测的结果时,根据已知方法将熟悉的元素组合在一起是很明显的。”

与之对应地,PTAB未采纳该意见并指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将Voigt与Hurley或Crampton结合的动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合理地期望这种组合会成功,因为Voigt的后壁会挡住两个后置摄像头的视线,而Voigt的水平可调滑块会一部分遮挡了其余摄像机的视线。

CAFC则指出PTAB未充分注意到Hurley和Cram中将对象置于多相机系统的中心的技术特征

CAFC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要成像的对象在各种放置位置下的实现方式,其中,在Voigt中是靠墙放置,在Hurley和Crampton中是放置在中心。在涉案专利’748的权利要求1中,是将对象放置在壳体内。

因此,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3条(a),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涉案专利’748的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

最终,CAFC推翻了PTAB的裁决。

小结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Voigt和Hurley、或Voigt和Crampton是否给出了相互结合以得到涉案专利’748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时,不仅要考察该发明的所有技术特征是否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还要考察现有技术的应用领域以及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其公开的内容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

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是站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评判的。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美国法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定则显得更为灵活,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只会学习现有技术的机器,他应该具有将多份现有技术的教导组合在一起的能力,在试图解决某技术问题时,能够根据现有技术的明显用途将多份现有技术的教导组合在一起。当技术需要或者市场压力促使他们去解决所面临的技术问题时,能够去寻找确定的或是可预知的解决方案

就如同在本案例中,CAFC即认为,根据所列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给出了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使用相关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它们结合起来以实现涉案专利’748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


* 以上文字仅为促进讨论和交流,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



上海: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张江微电子港7号楼6楼     
 
无锡: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288号云蝠大厦10楼A09室